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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et365官方网站常用法律法规知识范例6篇

时间:2024-04-09 06:14:48

 

  baet365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推进建设法治中国的决定,全会提出了坚持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一体化建设。党中央对反腐败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反腐败的持续高压态势说明当前社会的反腐败形势已经刻不容缓。针对当前职务犯罪的层次高、数额大、串案多等特点,且多数都是具有高学历的高层管理、公务员、领导干部,其作案方式和犯罪手法更加复杂化、智能化、隐蔽化、高科技化。尤其是面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干警的职业素质和法律素养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加强反贪干警的理论学习、提高职业素养、促进反腐工作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作为一名反贪干警做好反贪工作的根本,首先要熟知法律,对各种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和相关刑事政策熟记于心。对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新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具体规定等进行全方位的掌握。全面的了解人情、社情、国情和具备宽厚的人文社会科学功底,还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和良好的法律观念、系统的法律哲学知识。只有具备了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良好的法理学素养,深刻领会法律的价值和精神。才能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真正做到高效公正、规范执法,才能正确地把握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面对新常态环境,作为一个出色的反贪干警,绝不仅仅是简简单单地将法律规定与贪腐案件对号入座的“工匠”,而是要密切结合本职工作熟练的掌握最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并着重地研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刑事法律,做到既要掌握其内容真谛,还要深刻领会其理论依据,力求能够准确、完整并全方面熟练运用刑事法律知识,并尽可能成为对法学理论造诣颇深的法学专家.作为反贪干警只有不断的钻研学习,并尽可能的掌握相关部门法的理论知识,才能适应新常态下反贪工作中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

  当前科技的日益发展和知识的更新迅猛快速,各种职务犯罪的水平和学历越来越高,有的甚至是在官场混迹多年,深谙法律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其犯罪手段高端隐蔽且形式变幻莫测。作为反贪干警对新法律法规和新的社会形式的发展等知识更新落后,就会被狡猾的职务犯罪分子蒙混过关,甚至会被他们利用法律空白钻法律的空子。所以要求反贪干警就要不断地深入学习来丰富自己的侦查反贪经验和提升办案时的反侦查能力的运用,才能厘清事实并识破犯罪分子的线新常态下反贪干警对知法、懂法、正确合理运用法律提高职业素养的构建

  作为一名新常态下的反贪干警,就要不断地进行学习和熟练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来提高法律素质。侦查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就要求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既要熟练掌握刑诉法、刑法,还要熟悉民法、经济法、民诉法、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知识。注重自我学习和法律知识储备,熟记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能够做到全面熟悉理论知识,才能在办案实践中做到“游刃有余”的运用法律知识对相关线索进行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反贪干警的法律素养,为惩治犯罪打下良好的基础。

  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采取不同形式进行交流和学习,作为反贪干警务必做到熟知法律规定,全面深刻理解和准确运用相关政策依据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条例管理制度的规范准则。精通和熟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案例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反贪干警要做到重点讲求侦查策略、转变侦查观念,改变心理战术、变换取证侦查技巧,懂得运用法律寻找案件突破口,在查办违法案件时明辨真假是非、懂得运用法律定性量刑的标准和依据,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能够严格的执行好这些法律法规并做好司法解释,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地办好反贪案件是作为反贪干警的神圣职责。只有深刻理解其法律精神才能够真正掌握和准确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是,面对新常态下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下的各类新型案件中也会遇到不少法律空白。特别是面对一些高学历、高层次、高职务的犯罪分子,熟知法律经常利用法律空白进行垂死挣扎,掩盖犯罪事实和反侦查能力极强,就需要反贪干警头脑清醒、心思缜密善于与犯罪分子周旋,提高反侦察能力,真正做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高等医学院校医学教育的中心任务培养医学人才,为国家医疗卫生事业建设服务。在当前社会医患矛盾紧张的状况下,医学生除了需要具备精湛的医术、良好的医德之外还需要加强和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医学生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的,一方面可以降低医疗法律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是对患者负责。所以医学院校在培养医学生学习好专业知识的同时应结合专业特点,充分利用社会实践的多样性,提高医学生的法律意识。

  思想政治理论课课程标准明确规定:“思想政治课是对学生系统进行公民品德教育和马克思主义常识教育的必修课程,是高等学校德育工程的主要途径。它对帮助学生确立正确的政治方向,树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然而要提高学生觉悟、规范和训练其行为,做到“知行合一”,就必须组织大学生深入社会实际,了解社会生活,参与社会实践锻炼,在社会实践中去比较、去检验,真正的把所学习的知识和实践相结合。

  在教学中,医学院校的思政课教师不仅应将法律知识和医学知识进行有机地整合,使学生掌握扎实的医疗法律知识的同时还应改变传统的思政课社会实践形式,结合医学实践性强的特点,在实践教学中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如:依据学生的实践,指出学生在实践中存在哪些医疗法律问题,如何在日常中避免这些医疗法律问题。

  思想道德观与法律基础课程纯理论式的讲述,不但抽象难懂并且脱离实际,这使得学生认为课程空洞乏味,也不利于学生知识的掌握。这就要求教师在课堂讲述的过程中应结合教学内容,选择具有典型代表意义的医疗法律纠纷案例,专门开展课堂讨论环节。教师可选派学生对案例进行实际模拟,然后让学生充分讨论,使学生明确案例中人物哪些环节做得较好,哪些环节不足,存在着什么问题,导致医疗法律纠纷的产生,在今后的职业活动中应该如何避免此类问题,使学生加深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充分让学生通过教学实践案例讨论,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如:抑郁症病人自杀案件。医生在执业过程中常遇见一些病人伴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那么医生在进行常规的诊疗过程中,对于伴有抑郁的病人应当做到哪些注意事项,如何避免抑郁症病人在医院自杀所引发的相关医疗法律纠纷。

  高等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在临床实践教学中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学生在学习了医学专业知识后,进入医院实践,临床教学教师的率先示范作用对学生产生深远影响。临床教学教师在诊疗过程中,行为和举止往往对学生产生很大的影响,临床教学教师通过实践教学对学生进行法律意识的渗透,使学生通过观察、了解规范的诊疗过程,自然而然的做到规范、合法的诊疗。

  医学生在临床实践过程中,除了掌握医学专业知识达到规范、合法的诊疗外,规范的书写医疗法律文书避免医疗法律纠纷也是其实践所要学习的重要内容。病历作为医疗法律纠纷的重要证据,对举证起着重要作用,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往往忽视其法律性和证据性,由于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往往使医院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后果。日常工作中,医学生在书写病历时存在着病历书写不规范、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准确性等问题。这就要求临床教学教师在实践中不断的指导和完善医学生病历的书写同时组织医学生认真学习《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这既是对医学生法律常识教育渗透的坚实基础,又是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所以在注重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同时也应切实提高教师自身的法律意识和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以身示范,教书育人。

  总之,高等医学院校应当在培养医学生法律意识的教学中,充分利用实践教学的多样性,在把握时代脉搏, 与时代同步的基础上,使学生学好专业知识的同时,通过多种实践形式,将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充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学生成为具有扎实医学的理论知识、良好的道德素质、深厚的法律知识的医疗卫生人才。

  [1]刘铁,武丹枫.增强医学生法律意识,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现代预防医学.2008年15期.

  [2]邱萍.采用典型案例教学 提高学生法律意识.护理教育.2005年5月.

  [3]刘芳,蔡鹏飞 郝立丽.面向医疗实践加强医学生法律素质教育.科教文化

  改革开放30年来,随着我国法律教育事业的发展,高校法律教育目标不断充实和发展,其分为三个阶段:

  1、法律常识普及阶段1985年11月5日,中央、国务院以中发(1985)23号文件发出通知,转发、司法部《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指出,“全民普及法律常识是我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指出:“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在公民中普及法律常识,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现我国在新时期的奋斗目标和总任务,具有重大的意义。”两个文件从政策上体现了当时法律教育的目标:普及法律常识。“一五”普法规划实施后,高校法制教育纳入“向全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中”。高校法律基础课作为法律教育的主要途径,其教学目标当然地也体现了这一目标的要求。普及法律知识的实践活动很多,包括法制宣传报告、讲座、知识竞赛、辩论赛等。普及的内容是“九法一条例”等法律常识。

  2、法律意识培养阶段1987年10月20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高等学校思想教育课程建设的意见》(87教政字015号),要求普通高等学校为本专科生普遍开设“法律基础”课,将其教学目标表述为:使学生懂得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宪法和有关专门法的基本精神与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和社会责任感,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以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这一阶段的法律教育强调高校培养的人才应当具有法律意识,高校法律教育的目标是要为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服务。

  3、法律素质提升阶段2001年5月27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2006年3月17日,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这一系列的文件将法制教育的目标定位为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标志着高校法制教育也逐步发展到法律素质提升教育阶段。

  为适应我国高校法律教育目标的发展趋势,高校法律教育目标应定位为高校学生法律素质的培养。

  (1)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结合。对高校学生的主观世界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因素是学校和家庭。由于学生基数大,法律教师数量有限,高校学校对学生的引导是整体性的、普遍性的引导,而对他们进行针对性、个别性的教育则要靠家长。在配合学校法律教育的前提下,有针对性的加以引导,努力为孩子法律素质的提升营造一个积极健康、温馨和谐的环境。

  (2)法律教育形式多样化。高校的教学过程应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因此,法律教育的形式应该是丰富多样的,除了课堂教学,还应该充分利用其它途径,比如组织学生观看法律专题的电视片或录像资料,请法律专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为高校学生开设法制讲座,组织模拟审判等。通过这些途径,学生可以将课堂所学法律知识与实践生活相联系,巩固法律知识,加深法律观念。

  (3)法律基础课程改革。现在的法律基础课主要内容是法律制度。很多学生对法律的了解局限于制度层面,对具体的法律规定,出现问题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知之甚少。因此,必须在法律基础课教材中增加与学生专业或就业相关联的法律法规。

  法律修养是指人们持续不断地将所学法律知识内化为自身法律意识,养成法律思维,提升自身法律能力的过程。法律修养包括以下四个方面:法律知识的积累、法律意识的形成、法律思维的养成、法律能力的发挥。目前关于高校法律教育的研究中,往往将这四个方面割裂开来。其实,这四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个合格的法治社会的公民应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

  (1)法律知识的积累是法律修养的基础。法律知识的传授是高校法律教育的途径,法律能力的培养必须通过法律知识的传授。法律知识的充实,它是大学生懂法、守法、用法的基础。但是,仅有法律知识远远不够的。有的大学生法律知识不少,但是,法律意识不强,守法、用法能力不高。

  (2)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律修养的前提。法律意识是人们对于法律特别是本国现行的法律的思想、观点和态度,它也称为法制观念或者法制心理状态,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守法的动机。即在遇到某种法律问题时,首先能想到运用法律方法去解决问题,至于用什么,怎么用,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实现,在所不问。

  (3)法律思维的养成是法律修养的重点。养成良好的法律思维,在遇到各种法律问题时,便能运用法律的方法进行思考,解决问题。另外,养成法律思维习惯,还能让学生明白先做什么,后做什么及如何做才是合法的。法律思维需要在各种法律教学实践活动中得以训练和加强。

  (4)法律能力的发挥是法律修养的归宿。法律能力包括法律权利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高校法律教育的最终目的是让大学生懂得如何发挥自己的法律能力。法律规定,公民自出生时起享有法律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绝大部分大学生都达到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高校法律教育就必须使其明确应该如何成长为一名合格法治社会的公民。

  1、开设专门的法律修养课程针对高校学生文化水平和心理发展特点,高职院校应开设专门的法律修养课,将法律修养纳入高校学生人才培养计划中。教师应尽量是高学历法律专业毕业,或从校外聘任资深法官、法律专家、律师。通过系统的课程学习,让学生明确法律修养的目的是什么,法律修养的内容是什么,如何进行法律修养,法律修养课程的编写也应围绕上述几个方面进行。

  自1985年11月5日中央国务院转发《关于向全体公民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五年规划》的通知开始,全国相继开展了六个普法宣传的五年计划。高校在1986年9月1日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在高等W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的要求开始增设“法律基础课”开始,高校的法制教育也历时30年之久。30年的高校法制教育主要经历了三大发展阶段,一是法律常识教育阶段,二是法律意识教育阶段,三是法律素质教育阶段。三大发展阶段是持续发展的过程,是从模糊到清晰,从零碎到系统,从匮乏到丰富的发展过程。

  这一阶段,大多数学校按照国家教委关于在高等学校开设“法律基础”课的要求,结合公共政治课“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讲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专题,主要介绍关于国体、政体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宪法常识,更多地是注重具体条文、法律规范的知识性教育。

  1998年6月10日教社科〔1998〕6号文件――、教育部印发《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两课’课程设置的规定及其实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法律基础课”主要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帮助学生掌握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了解宪法和有关专门法的基本精神和规定,增强学生的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自此,法制教育法律意识教育阶段开启,法律基础课纳入思想政治教育的范畴。

  2004年8月26日,中发〔2004〕16号文件将“加强民主法制教育,增强遵纪守法观念”纳入“以大学生全面发展为目标,深入进行素质教育”之列,开启了法律素质教育新篇章。特别是2005年3月9日、教育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中将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合并为一课,使法律基础课与思想道德修养完全融合,实现了高校法制教育在理念层面的飞跃。

  民族地区高校一般地处偏远地区,交通落后,生源情况复杂。以阿坝师范学院为例,阿坝师范学院地处汶川县水磨镇,2016年秋季学期全校学生7542人,少数民族学生2114人,占全校总人数的28%。少数民族学生中藏族1192人,彝族532人,羌族220人,藏族学生占了少数民族学生的56.4%。学校学生层次复杂,既有本科生、专科生,还有预科生。在学校教育对象多元化、复杂化的现实背景下,辅导员在开展法制教育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法律意识是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社会成员对其法律体系的认知、内化、价值认可及态度和各种心理的总称。唐代杰出文学家韩愈《师说》有云:“师者,所以传道授业解惑也。”传道授业解惑之前提要求,为师者知之。经调研,阿坝师范学院现在职在岗29名辅导员,其中哲学1人,经济学1人,法学4人,教育学4人,文学6人,历史学2人,理学5人,工学2人,医学1人,管理学1人,艺术学2人,法学学位人数占辅导员总数的14%,法学学位中2人属政治学方向,1人社会学方向,1人马克思主义理论方向。学校辅导员在知识结构上文理兼有,从法制教育功能主义考虑,法学专业辅导员几乎为无。学校辅导员绝大多数还是刚从学校毕业的年轻人,很多人可能还没有完成学生与教师的角色转换工作,自带的愤青情绪,加上自身法律意识不强缘故,时常出现处罚学生违纪事件的“执法不严”与包庇、说情等护短现象。大学生的年龄主要集中在20岁左右,这一年龄阶段学生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还未完全形成,亟须“人生导师”给予正确的指引与引导。辅导员自身法律意识不强,在指引与引导学生过程中消极情绪潜移默化,给学生起了消极的示范作用。

  所谓教育方式是指教育者将教育的内容传授给受教育者的方法与途径。我国自古以来一直讲究长幼有序,卑尊有别。所谓教育都是长对幼,上对下的说教,被教育者只有聆听教诲,点头称是的份儿,如果发表意见,反倒会被认为是放肆和狂妄。因长期受传统文化影响,直到当代中国,教育者仍然广泛采用灌输式教育方式,高校亦然。这样的教育方式中,教育者处于主导地位,告诉受教育者这是什么,什么不该做,什么应该怎样做,学生根本没有思考的惯性,学生的头脑成为了被动接受知识的容器,对学习内容只是一种教条式的死记硬背。自全民普法教育伊始,青少年都是普法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六五”普法中更是将青少年作为普法对象中的重中之重。经过普法教育的全民化,在校大学生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民主意识、权利义务意识有所觉醒。现在高校辅导员大多数没有法学专业学习背景,对法制教育也是一知半解,没有对受教育者进行深入的了解与分析,惯于讲大道理,压抑了大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学生甚至会产生逆反心理,对法制教育实效性产生负面效果。

  学习是人们通过阅读、听讲、研究、实践等手段获得知识和技能的过程。学习是持续性的一个过程,经过系统化学习才能成就大学问。辅导员站在学生管理教育工作第一线,事务性管理工作占据大部分时间,落在思想政治教育的时间少之又少。通过对阿坝师范学院辅导员调研发现,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消极被动,从没有一例是辅导员主动开展的法制教育,主要通过学校下达任务才会开展。如是法制教育内容必零散不堪,学生学习亦是雾里看花,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理不清知识的来龙去脉。缺乏整体性把握与系统性传授,学生学习碎片化,终究难逃学习效果差之厄运。

  “七五”普法规划中规定“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促进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法治和德治相得益彰”的任务,使得人们越来越深刻认识到法律与道德互为表里、不可或缺的关系。高校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在大学生法制教育中具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优势。辅导员有效开展法制教育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进一步加强与发展,学生的权利意识更加强烈,传统的以管为主的教育模式不再适应现代的高校教育。现代教育体现以学生为本,辅导员要从管理者转变为服务者。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的教育管理更像是一种法律管理。在法治社会,公民应普遍具有法律素质。高校在培养学生法律素质的同时,更不应该忽略处在学生管理服务一线的辅导员教师群体法律素质的培养。辅导员自身法律素质的提高对于辅导员思想和行为具有较强的规范与指导作用,是辅导员规范完成工作的强有力保障,更是体现高校教育服务职能的强大支撑。具备法律素质,以知晓法律知识为前提。在提高辅导员法律素质方面,需要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只有知法才能守法,也只有知法才能用法,知法更是讲法的前提。在法律知识方面,辅导员应具备法理学知识、某些实体法知识和程序法知识。法理学是法学的基础理论,是以整个法律现象的共同发展规律和共同性问题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的起源、发展和消亡、法律的本质和作用、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法律的创制和实现、法律的价值等。辅导员应重点关注法律关系、法律责任问题。实体法方面以掌握与高校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律规范,如《高等教育法》、《教师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程序法方面,主要知晓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重要是养成按程序办事思维惯性,切实落实依法治校办学方针。

  法制教育的根本目的主要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使大学生日益养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习惯。辅导员具有天然的大学生法制教育独特地位与优势,教育部2006年第24号令(《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中明确指出“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法制教育是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因此辅导员也是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骨干力量、组织者、实施者。再者,辅导员可算是学生在校期间接触到最多的老师。按照阿坝师范学院对辅导员工作量化要求,每位辅导员每周至少入住学生寝室一次,至少3次走访学生寝室,一月至少10人次谈话。辅导员最贴近学生生活和学习,了解学生思想状态,是辅导员开展学生法律教育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优势条件。于此,辅导员具有了寓法制教育于学生日常管理的便利条件。辅导员应在日常管理中实现法制教育功能,培养学生法治意识,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班委的选拔。高校班委是班级实现学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个机构。班委成员在某种意义上拥有其他同学没有的锻炼平台,班委成员的选拔是辅导员日常管理中法制教育的良好契机。辅导员应本着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让同学们全程参与,监督,体验遵守规则下选拔的心悦诚服。二是学生违纪处分。学生违纪处分是班级管理中体现法治的重要事件,是辅导员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重大契机。辅导员严肃执行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使学生牢固树立守法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三是评奖评优、奖助贷勤补对象的甄选。辅导员是班级管理者,是评选以上项目对象的直接组织者、实施者。辅导员应该及时公开参选信息,成立班级评选小组,严格按照学校评选规定,甄选出最符合条件的对象。这样的过程能培养同学们的规范意识。(下转第146页)

  教育是教化培育的过程,在教育技术、方式多样化的今天,辅导员开展法制教育的途径亦是多样化的。第一,辅г笨梢岳用传统媒体与现流行的自媒体,开展法律知识教育。第二,采用法治管理模式,培养学生法律意识。第三,体现文化育人功能,以法治文化为熏陶,将法治内化,形成普遍的行为模式,实现法治思维教育。

  在2016年12月7日-8日的全国高校思想政治工作会议上,强调,高校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把立德树人作为中心环节,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教育教学全过程,实现全程育人、全方位育人。做好民族地区高校法制教育是贯彻立德树人、全方位育人精神的所在。

  [1]陈大文.刘一睿.从普及法律常识到提升法律素质的教育[J].思想理论教育导刊,2009,(04).

  [3]唐研鑫.中美高校价值观教育方式的概况[D].辽宁:辽宁工业大学,2016.

  [4]唐圣华.高校辅导员增强大学生法制教育的有效举措[J].高校辅导员学刊,2015,(02).

  摘要: 2013年(上海)自贸区的设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废法”,引发了自贸区法律适用如适用机构的设置、适用依据的确定等诸多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目前,自贸区难以设立完整建制化的基层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知识产权法院跨区管辖模式的确立,致自贸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建议在未设知识产权法院的自贸区所在地增设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案件主要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自贸区必须正确适用国内法与国际法并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既要尊重《立法法》的基本原理,又要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关涉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国家法治统一性与区域法治特色性的重治课题,需加强研究。

  中国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 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3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于2013年8月22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于同年9月29日挂牌。2014年12月,国家又批准设立了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并对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进行扩区。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自贸区是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系统性改革试验区,既是经济试验区,[1]也是法治试验区。法治创新是建设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前提和基础,[2]自贸区法律适用问题会面临一系列挑战,需要积极探讨和回应。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决定一》),规定: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暂时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调整的行政审批试行期为三年,“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该决定暂时调整了11项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改为备案管理。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广东)、中国(天津)、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决定二》),在调整内容上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特定区域授权“废法”后,如何处理法律在我国境内的一体遵循?

  2013年9月18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公布,该方案将“完善法制领域的制度保障”作为自贸区五大任务之一,并对如何完善法制保障提出:“加快形成符合试验区发展需要的高标准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针对试点内容,需要停止实施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上海市要通过地方立法,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试验区管理制度。” 一些全国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的部分内容在自贸区内不实施,会不会引发区内、区外的法律适用冲突?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门指出:“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要切实建设好、管理好,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在推进现有试点基础上,选择若干具备条件的地方发展自由贸易园(港)区。”“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中当然也包括法律适用方面的经验,所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律适用的探索同样带有“先行先试”的试验与示范作用。如果中国所有的自贸区都能突破诸多法律的适用,那么如何处理中国法制的统一性与区域法治的关系?

  2013年9月26日,《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的决定》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停止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这是地方性法规。2014年7月25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4年8月1日起施行),这也是地方性法规。2013年9月22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由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这是行政规章。根据该管理办法,上海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机构,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助自贸区有关行政事务”。国家战略由地方落实,那如何处理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除了新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院外,我国法律适用机关通常都是与行政区划相对应的,那与自贸区管委会相对应的法律适用机关是什么?该如何设立?

  司法保障是法制保障的最后环节,如何完善自贸区的司法保障是关系自贸区法制环境是否规范的重要问题。“从法治的视角看,自贸区为中国法治建设开启了新的议题。”[3]不少法律界专家学者主张自贸区“制度创新”需要法律保障,但是法律保障需要依靠确定的法律机关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对于自贸区法律保障而言,法律适用机构如何设置、法律适用的依据怎么确定等是首先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法律适用,在广义上与法的实施同义,在狭义上特指司法机关及人员依法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本文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并探讨自贸区司法适用机构问题。机构,可以泛指机关、团体或其他工作单位,也可以指机关、团体等的内部组织;机关,是指办理事务的部门。可见,“机构”比“机关”的外延大,有时又可以是同义。比如浦东区人民法院既可以称机构,也可以称机关;而上海自贸区法庭是浦东区人民法院的内部组织,通常称为机构。典型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机构(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限于篇幅,也因为法院所具有的最后定分止争的地位,本部分主要探讨自贸区法律适用机构中的法院或法庭的设立问题。

  根据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我国法律适用机关分为四级,以人民法院系统为例,从低到高依次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人民法院是根据国家的行政区划、行政级别相对应设立的,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是与上海市行政区划和上海市的行政级别对应的,但到乡镇政权,就没有相应的司法机关了。自贸区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它有区域范围,但是其并非行政区划,(上海)自贸区管委会定位于市政府派出机构。由此带来的一个问题是:与自贸区管委会相对应的法律适用机构是什么?一审案件由谁管辖?自贸区成立伊始,这些问题就引起了关注,而且意见分歧较大。就自贸区制度创新而言,目前最重要的是“法治的形成,特别是基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审判机构的重构”[4],所以,自贸区的法律适用机构的设置是一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

  有人从“自贸区的改革深度、广度及时间长度”,主张在自贸区设专属法院,可以是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有人则主张设派出法庭。 [5] 反对设派出法庭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如果自贸区只配备一个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或相关事项还是简单归并由属地基层法院处理,“会妨碍相关民商事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的有效性,令司法力量在自贸区改革试验中可能发挥的角色受到限制,与新时期背景下法院应该在试验区的法制环境的规范化进程中起到的作用不相称。”故而,建议最高法院和地方人大不妨审时度势,“至少在自贸区设置专属的基层法院”。第二,新设基层法院与原辖区所属基层法院各有分工,前者“可专注于与自贸区功能相关的、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则背景产生的商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并可以考虑下设商贸、金融、投资、税务等特别审判庭”,自贸区内的刑事、普通行政纠纷和普通人身性的民事纠纷仍由原辖地的基层法院受理。第三,自贸区是设置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等省级行政区划的部级自由贸易区,司法权由更高级别的法院享有,在现实法治背景下或许更能有效地实现法律和政策的必要平衡。故此,“有权机关可以考虑直接设置具有对前述民商行政纠纷的一审受理权的自贸区中级法院”。[6]在自贸区设立专属法院,涉及政权架构性的组织和职权配置,属于《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事项,“不容地方置喙”[7]。因此,在上位法没有做出相应调整前,自贸区难以设立完整建制化的基层法院或更高级别的法院。

  主张自贸区设立较高级别法院者主要是担心低级别的法院会影响对自贸区的司法保障效果。不能说此担心毫无根据,因为从中国法院的现实看,通常是级别越高,其法官队伍整体专业素质与水平也越高,司法力量也越强,自贸区需要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同时,中国的文化讲究级别与对等,四个自贸区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属于“部级”,而只在原属地基层法院下设派出法庭(如“上海自贸区法庭”只是浦东新区法院的派出法庭),与自贸区的“部级”不相称,关键是由于级别低而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不顺畅。

  相较于管辖权设定的高度法定化,人民法院审判机构的设立则具有相对的灵活性。例如就有学者认为,在自贸区试验期间,设立自贸区法庭是有可行性的,建议“在自贸区内设立商事派出法庭处理认缴资本制下的公司法律纠纷及相关法律争议” [8]。上海自贸区成立一个月后的2013年11月5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庭正式挂牌成立。根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上海自贸区法庭成立7个月中,共收案243件,其中投资贸易类商事案件204件,金融类14件,知识产权类15件,房地产类9件。“新类型”“疑难”“独特”成为这些案件共有的标签。[9]上海市一中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方案》,设立专项合议庭,依法集中审理涉自贸区相关二审案件及重大一审案件。

  自贸区的改革首先是法律规则的改革。而目前高级别国家试验区与低级别派出法庭的科层机构体系之间确实不相匹配。因为自贸区管委会不是一级政府,所以设立与之相对应的专属法院甚至高级别缺乏法理依据;但自贸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自此言之,似乎在原有高级法院而不是基层法院中设置自贸区派出机构才是合理的,然而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9条,只有基层法院才可以设立派出法庭。从当下看,“自贸区人民法院机构建设的重点应放在创新思路、探索司法改革具体措施,以及专业人才培养、培训和调查研究上,不应放在增加机构人员和提高级别上。” [10]且行且探索且研究,这也符合自贸区作为“试验田”的特征。

  我国正在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体系。国家通过确立建设创新型国家、科技强国的宏伟目标,确立自主创新、原始创新、集成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发展方针,确立加速企业成为技术创新主体的科技改革的重点与方向,正在加速实现由跟踪追赶向自主创新的根本性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知识产权的运用和保护至关重要。自贸区在建设发展中,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涉外定牌加工、知识产权执法、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等问题会日益突出。[10]那么为应对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适用上,能否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此项改革目标能否在自贸区率先实现,受到各方关注。“自贸区有必要未雨绸缪,根据《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精神,提前规划在自贸区筹建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专业法庭。”[11]“设立专门机构,能充分体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以及降低成本、提高效率。”[12]2014年4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2014年5月1日试行),分别就专利权保护、商标权保护、著作权保护、规范竞争等多个方面,对自贸区知识产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进行了优化,如规定“尝试建立法院聘请技术专家辅助查明技术事实的途径和方法,不断完善技术事实查明的手段”“探索通过庭前准备程序先行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裁判方法,提升专利纠纷的庭审质效和裁判水平”。但是,该《审判指引》是浦东新区法院在自贸区设立派出法庭的框架下“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思路”的,没有提及是否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的问题。

  从已经探讨的情形看,基本观点是在自贸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提前规划。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的颁布,标志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方案正式出台,同时表明在自贸区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既无可能亦无必要,因为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的管辖模式能包括但不限于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案件。自贸区若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多则可考虑设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庭。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易继明教授认为,在中国大陆,“设立10至13个跨行政区划的相对集中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或许是一个较为合理的布局”[13]。就目前知识产权法院架构与分布看,建议较短时间内在天津自贸区、福建自贸区所在地城市新增知识产权法院,统一管辖包括但不限于自贸区的知识产权案件。

  有人提出,鉴于自贸区的重要性,有必要提升涉自贸区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案件。有人则反对之,反对的理由是:其一,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系由《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要提升级别管辖,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必须由全国人大予以变更。其二,《民事诉讼法》的“指定管辖”制度(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针对的是个案而不是一个区域内所有案件,实践中不可能让中级法院或高级法院采用逐个案件指定管辖的方式提升自贸区案件的审级。其三,自贸区需要重点司法保障的政策倾向不能取代基层法院管辖一审案件的司法立场。其四,我国加入WTO之初,最高法院曾经司法解释提升涉外案件的审级、规范集中管辖制度,但这一司法解释在经历了数年后逐渐与我国国情不符,而依旧回归到基层法院管辖的思路上来。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自贸区内案件的一审法院应当由基层法院行使管辖权。[14]此法理分析、现实理由都有其合理性,但其分析均基于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从数量上说虽然会是自贸区案件的最主要类型,然而从自贸区转变政府职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的推行以及综合执法权设置与运行从而导致的行政诉讼案件也会逐渐增多,还有自贸区新型经济犯罪案件也不容忽视。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类诉讼案件自贸区都会涉及的情况下,单单只讨论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未必合适。笔者认为自贸区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基层法院管辖还是更高级别的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确定即可,没有必要突破,同时认为三大诉讼案的一审主要应由基层法院管辖。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提出自贸区的愿景是“具有国际水准的投资贸易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便捷、法制环境规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区又是“境内关外”,所以自贸区适用的法律相当一部分会是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规则与国际惯例。因此,自贸区派出法庭如何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适用是本部分探讨的基本问题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自贸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由此又引发了自贸区法律适用中的国家法与地方法的关系问题。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自贸区积极发展总部经济,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亚太地区总部;推动国际贸易、仓储物流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发展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贸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务等。与上述业务相关的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是要遵循和适用的,没有国际条约的,要遵照国际惯例。例如,保理业务我国尚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就要尊重国际金融交易的惯例;[15]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方面,中国已经加入的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是重要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既是国际法的理论问题,也是涉及到各国实践的问题。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上,西方国际法学者自19世纪以来提出了三种主张:即“一元论”的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以及“二元论”的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又是国际法制定的参与者,所以两者之间联系密切,彼此渗透,相互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定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反映到实践上,一国在国内如何适用国际法、如何履行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核心。此问题又涉及到一国国内法院是否能直接适用国际法,以及当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我国宪法对于国际法和条约在国内的效力没有明文规定,对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也未直接表明。但从宪法关于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规定看,条约和国内法在中国法律体制内有着同等的效力。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05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表明了我国对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立法倾向和适用倾向。

  但我国现有法律与国际经贸规则,尤其是全球新兴的“自由贸易区”规则仍有诸多冲突之处,在涉及国际经贸、货币、服务业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与国际规则不统一之处甚多。[16]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贸区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重要因由,对此,有研究中国问题30多年的资深学者认为:其一,这显示了64年来中国法律与国际经贸规则、特别是全球新兴的“自由贸易区”相冲突;其二,尽管中国改革开放35年,但一些经贸规则依然明显不兼容。 [17]上海自贸区法庭至2014年7月审理的案件,“多数涉及国际条约的直接或转化适用”[9]。因此,从司法机关的现实做法来看,其基本遵循的原则是国际法优先。今后,四大自贸区的国际投资贸易等涉外案件将迅速增长,因此,“必须正确适用国内国际两种法律渊源,同时积极运用国际私法中的相关规范公平、公正地确定涉外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相关事项”[14],以维护自贸区的国际声誉。在自贸区处理好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将会面临一个较长的调适期。

  中国自贸区设立于中国境内,根据法律适用的理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应普遍适用于大陆(内地)的所有领域。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暂时停止部分法律(条款)的适用,引发了自贸区法律适用之国家法与地方法关系的处理问题。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以及犯罪等内容时,必须由国家制定法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自贸区的《决定一》与《决定二》的授权,自贸区实行部分法律豁免。[18]关于这两个“决定”,有几点需要明确:一是“暂时调整”意即暂时停止实施;二是暂时停止实施的并不是“三资企业法”与《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整体,只是其中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并在附录中明确了哪些行政审批,在此之外的四部法律的内容在自贸区并没有暂时调整(停止)适用,亦即继续有效;三是“暂时调整”的“暂时”以三年为限;四是“暂时调整”的结果可能是正反两方面:“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批准了三资企业法中有关行政审批的暂时调整适用。从法理上看baet365官方网站,除了上述四部法律的部分内容暂时调整适用外,其他国内法都应该在自贸区内适用,但实际情况比较复杂,比如因为自贸区实行特殊的外汇管理制度,因此逃汇罪在很多情况下不适用,类似的情形在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上海检察机关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刑事法律适用指导意见(一)》中予以了明确。

  停止某些法律(条款)在某地区适用,是否有立法依据,是否会破坏国家法制统一?会不会对其他地区产生不良影响?这也是关注的热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决定在自贸区“暂停法律实施”的行为是否存在合法性?《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第8条的事项是中央专属立法事项,第9条是授权国务院“立”法,而关于自贸区是授权国务院“废”法。此“废”法授权有无依据呢?《宪法》第89条对国务院职权在具体列举了17项之后,第18项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据此开放式规定,只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授权后,国务院便可获得相应权利,因此授权本身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此次有关自贸区的授权并非是开“废”法之先河,已在自贸区之先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于2012年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通过,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25项行政审批目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由上海市政府和商务部联合递交,经由国务院批准,是自贸区的基础性法律文件。但它不是由国务院制定而是由国务院批准的,所以其法律效力如何,不是很明确。由于自贸区先行先试的是国家事权,非经国务院同意不能运行,所以该方案应当定位于商务部和上海市政府共同制定的行政规章,又由于其经过了国务院的批准,所以其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规章又有所不同。此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又是什么关系?根据《立法法》,它们法律位阶相同,若发生冲突,则需由国务院审定。因此,涉及到具体问题时,如何处理国家法与地方法、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关系并不十分清楚明了。

  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实施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规定:对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之外的外商投资,停止实施《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条例》。同时还规定了一个概括性的条款,即“凡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调整实施有关内容的,本市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调整实施”;上海市“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中的规定,凡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不一致的,调整实施。”这是节省立法资源的表现,随着自贸区发展的推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如果有新的授权国务院调整法律(条款)的事项,上海市地方立法则无需出台相应规定了。此立法经验可供其他自贸区复制。

  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共有9章57条,全面规范了自贸区的管理体制、投资、贸易、金融服务与税收管理,以及综合监管、法治环境等。预留制度创新空间,处理好法规适时性与改革的阶段性之间的关系是其亮点之一,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增强立法的前瞻性和包容性。该条例被誉为自贸区“基本法”,是自贸区最重要的地方性法规。随着实践的深入,自贸区会在各领域形成一些新的法规规章,如果经过三年的试验证明可行,将来则可能上升为法律,由此为中国加入TPP扫除法律上的障碍,“为与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展自贸区谈判提供参考,进而为我国参与全球治理提供理论支撑”[16]。因此,关于自贸区,不管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任务都很繁重。

  如何在自贸区理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的关系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基本原则是:既要尊重《立法法》的基本原理,又要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自贸区的先行先试,对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提出了挑战,在边行边试中尚需要继续研究,以便为自贸区法律问题的处理积累经验。

  自治区法治建设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组成部分,同样面临法律体系仍需完善、依法行政水平有待提高、司法体制改革滞后于发展要求等一系列重大挑战。[19]然自贸区的法治创新实践,构成了当代中国区域法治发展的鲜活样本,进而提出了国家法律局部性的因地调整的重律课题。[20]自贸区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同样关涉法治中国建设进程中国家法治统一性与区域法治特色性的重治课题。自贸区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先导区,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先行者,在落实国家法治发展战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具有示范作用。

  [1]沈云樵.法域竞争与法律功能的再审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如何创设争议解决机制?[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

  [2]沈国明.法治创新:建设上海自贸区的基础要求[J].东方法学,2013, (6).

  [3]郑少华.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法治新议题[J].东方法学,2013,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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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缪因知.上海自贸区可设级别较高法院[N].法制晚报,2013-10-11(A43).

  [7]杨力.中国改革深水区的法律试验新难题和基本思路――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制度体系构建为主线]刘春彦.“两虚”罪名在自贸区内应不再适用[N].东方早报,2013-10-22(C13).

  [9]王银胜,王治国,飞.自贸区法庭改革“试验田”里耕耘忙[N].人民法院报,2014-07-13(08).

  [10]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保障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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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易继明.设立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院[J].科技与法律,2014,(5).

  [15]张娜,等.推进司法保障把脉法律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制度建设与司法保障研讨会综述[N].人民法院报,2014-05-14(07).

  [16]钟磊.论上海自贸区对我国国际经济法制的潜在影响[J].区域经济,2013, (10).

  [17]巩胜利.上海自贸区要“暂停”哪些法律?――评中国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授权在上海自贸区暂停实施部分法律[J].财经界,2013, (9).

  [18]王建文,等.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融创新的法律规制[J].法商研究,2014, (4).

  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是指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对就业有关的法律心理、思想、观点、知识和理论的总称[1]。它决定着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的法律判断,引领和规范整个就业行为和职业生涯历程,既能让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能约束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我从全院2000多名准毕业生中抽取了200名学生(来自6个不同专业)进行问卷调查,调查反映出当前大学生在就业方面法律意识欠缺,法律素质薄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近年来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就业政策和法规,主要包括教育部及有关部委颁布的关于毕业生就业的规范。在回答问卷中“你认为劳动法律知识在求职过程中是否重要”的问题时,绝大多数学生回答“无所谓”和“不重视”;在问及“你听说过以下几部关于劳动就业的法律:A《劳动法》、B《劳动合同法》、C《促进就业法》、D《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问题时,不知道的占67%,知道的占33%,其中又有绝大多数只知法律名称,不知其内容。

  大学生是素质相对较高的一个群体,法律知识和意识应该高于社会平均程度,但是在就业实践中,大学生的法律认知力和判断力明显不足。通常表现为消极地接受就业歧视,认同就业中的不公对待,比如求职过程中的男女歧视、身高歧视、形象歧视。为迎合用人单位,得到就业机会,许多学生有过伪造荣誉证书、毕业证书、国家等级考试证书的经历。大学生就业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的欠缺,已影响到了当前大学生的顺利就业,使得许多大学生卷入了劳动纠纷,也影响到了高校,使得学校的声誉降低、就业诚信度不高,当然也殃及用人单位,使人才使用不畅通,继而使整个人才市场不规范、不和谐。

  在我国,合同和契约并没有区别。在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合同或契约主要为就业协议书的订立和劳动合同的订立等一系列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有没有合同契约观念显得非常重要。现如今,部分大学生持不慎重态度轻率签约,同时与多家单位签约,签约后擅自违约卷入多家单位的劳动纠纷等现象屡见不鲜。保守统计,当前大学生违约率占10%。问卷调查中,“当你已和用人单位签订了有效协议又有更适合你的岗位时”,回答置协议书而不顾,只管去新岗位的占20%;仍有30%的学生对协议书持无所谓和不在意态度,无视就业协议书的严肃性和法律效;20%的学生表明不签劳动合同不知劳动合同对劳动关系的保护。在就业过程中采用口头形式不采用书面合同也普遍存在。调查中,面对“你同用人单位达成口头协议后会主动提出签订就业协议书吗?”的问题时,10%的学生回答是否定的。我掌握的本地区大学毕业生在就业中不签协议书的比例还远远高于这个数字,还有的毕业生对合同格式和内容不甚了解,签订的合同有明显的瑕疵等。由此可见大学生就业过程中形成了一个法律盲点。调查中,当问到“当你遇到用人单位不能按就业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时,你采取的办法”时,65%的学生表示和单位协商解决,10%的学生会自认倒霉,一走了之;明确表示用法律途径解决的只占25%。回顾对策调查中针对“就业招聘中对男女性别招聘机会不等和条件不同,甚至有的单位公开拒招女生时你所持的态度”时,50%的学生认为很正常;41%的学生表示无可奈何;只有9%的人明确表示会积极应聘。据调查数据得知,近24%的学生认为大学生就业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有80%的学生不清楚大学生就业协议书与劳动合同的区别和联系,54%的学生认为在就业过程中规范和约束人们行为的是道德中的诚信而不是法律。由此看来,当大学生自己的合法利益被侵害时,他们也不懂得及时保护。

  新的就业机制,给大学生就业提供了非常广阔的空间,使他们终身从事单一职业的可能性变小,从而使大学毕业生的就业路径产生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多变性。为以不变应万变,应加强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教育,使他们牢固树立就业法律意识,以达到无论怎样就业,无论面对怎样的法律问题,都能依法办事,以实现自己就业权的目的。

  高校扩招以来,大学生人数急剧增加,就业形势日益严峻。但专业过硬、拥有良好就业法律意识的优秀人才在社会上仍然非常抢手。因而,社会上的人才不是过剩,而是时代对大学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它要求每个经济活动主体都要依法办事,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大学生是未来社会经济建设的主力,培养、提高他们的就业法律意识,才能使大学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顺利上岗[2]。

  大学生处于青年期,心理发育快而又未完全成熟,心理脆弱起伏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与承受力较差,人生体验浅,做事欠考虑,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若没有正确的引导,则他们很容易走上歧途,甚至诱发犯罪。

  正是基于以上对于大学生就业法律法规教育的调查和对高校法律教育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我们认为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的培育与强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进行。

  教育部及有关部委颁布了关于毕业生就业的规范,如《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相关实施条例,如2010年1月22日,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于2010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高校学生实习难、国家尚没有正式的关于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的法规条例的背景下,该条例的制定和出台显然恰逢其时,广东省成为全国第一个实施高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见习条例的省份,又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这也说明了国家对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的愈发重视。然而为什么一部部关于就业的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大量公益广告的渲染却仍未能使当今法制社会的大学生懂法、用法呢?原因在于大学生入校时对就业法律知识了解甚少,职业理想、职业规划baet365官方网站、就业市场离他们尚且遥远,大多数学校临近毕业那个学期才对大学生进行毕业教育,孰知那时学生的半只脚已经伸进就业市场“一试深浅”或正在“以身试法”了。因此,高校可以通过新生入学教育切入一个模块,提前抓就业规划,把就业法律中涉及学生自身具体权益如平等就业权、知情权、隐私权、财产权、救济权等作为知识重点教育,引起同学们的广泛关注,使其对就业市场、就业法则有系统的了解,从而在大学生涯和实习中自主而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就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运用。

  (二)改变目前就业指导课程的定位,增加法律理论教学在就业指导课程体系中的比重。

  目前多数高校的就业指导课程多侧重于学生就业思想定位和求职技巧,如教育学生降低就业期望值,如何着装、写简历、应对面试等,却忽视了就业法律保护意识的宣传与教育。

  2005年,、教育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整合成了一门新课程,即《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3],使得法律容量学时比以前更少,加上教师授课往往蜻蜓点水,简单罗列,如走马看花,不能结合案例加以分析,理论联系实际少,使学生学习时应接不暇,不胜其烦,结果导致学生对就业法规知而不信,淡化了法律意识,收效甚微。因此,加大就业法律教育在就业指导课程体系中的比例,加深法律知识的教育,引起学生对就业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重视和理解尤为重要。

  为了更好地保护大学生就业权益,在实习或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就业合同之前,学校可以采取多种方法,帮助大学生解决相关法律的实际问题。因为大学生就业的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尤其在当今经济危机的大背景之下,很多问题现有教学环境难以预见,其法律环境也在随着时代的变革不断地完善。因此相关的法律课程与就业指导课程教学内容不应是一成不变的,在毕业之前,高校应强化对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教育,结合目前劳动纠纷的热点问题、疑难问题适时、及时采取弹性教学,强化教育。其次,要使常态化教学与专题讲座有机地结合起来,适时开展一些与学生就业有关的法律知识的专题讲座,如《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这样的讲座应该以学生为主体,理论联系实际,灵活多样,教学互动,加强大学生对就业法律的认同感、需求感。再次,在法律教学中,应尽量预测毕业生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规避可能发生的就业风险和就业陷阱。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4]。在现实中,处于弱势的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经常遭遇这样或那样的陷阱,而《劳动合同法》对在就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撑起了一个“保护伞”,保护着大学生在试用期、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这样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一旦遭受侵害,也可有法可依,这也使整个就业市场的发展更为规范。因此,高校可在学生在校学习过程中加强培养学生签订合同的意识。如在签订就业协议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在参加专升本考试可能被本科学院录取、报考研究生、准备出国留学或者想当兵的时候,由于存在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为了防止法律纠纷的发生,高校教师有责任对学生加强签订合同的指导,使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或学校达成共识,并在协议书或“备注栏”中明确相应条款。

  毕业生在求职的过程中,法律知识缺失、法律意识淡薄,这成了社会和学校共同关注的话题。有更多的大学生即将走入社会,在当今的就业形势和就业市场中他们将会遭遇到更多的问题,这对于理论工作者及辅导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希望。我们应该与时俱进,全面准确把握法律的思想,分析大学生思想动态,对他们作出正确的引导。

  [2]马长山.公民意识:中国法治进程的内驱力田[J].法学研究,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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